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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翁平俤与吴靖武、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平俤,吴靖武,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翁平俤,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靖武,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吴某甲,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吴某乙,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翁平俤与被告吴靖武、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平俤及委托代理人林文法律师,被告吴靖武、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翁平俤提出鉴定申请,扣除审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靖武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转账到被告吴靖武的账户上,被告吴靖武亦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吴某甲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字第×××××××号)的店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吴靖武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至2015年8月3日止的约定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靖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靖武辩称,本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条共有3份,200万元一份,50万元各一份。具体是: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200万元,2014年6月和12月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本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20日偿还原告50万元现金,2014年4月间用奔驰600轿车抵115万元,2015年4月以闽侯×××××村××号楼×××单元的房屋抵115万元,2015年6月至8月间偿还现金48000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1520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吴靖武向原告借款时,本被告以个人所有的店面为借款作担保。被告吴某乙没有提出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靖武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吴靖武;被告吴某甲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字第×××××××号)的店面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以该店面的租金支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剩余的85万元的利息;对借条中“从2015年9月27日起剩余的捌拾伍万元的利息,由此房产的房租每月2681元抵剩余捌拾伍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落款时间“2014.9.26”认为应该是“2015.9.26”。2.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靖武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银行流水13份,以此证明被告吴靖武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支付所有借款利息情况;4.机动车信息、发票、被告吴靖武写的字条“抵押物”,以此证明被告吴靖武自愿将闽××××××奔驰轿车折价100万元给原告;5.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纳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吴靖武将位于闽侯县××街×××路×号××新村××#楼×××单元及附属间折65万元给原告,该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是201000元,评估价为266688元;6.证人林世英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吴靖武将奔驰车和闽侯县的房子各抵价100万元和65万元给原告翁平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靖武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对借条中“从2015年9月27日起剩余的捌拾伍万元的利息,由此房产的房租每月2681元抵剩余捌拾伍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落款时间“2014.9.26”亦无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4月份车辆过户时,双方重新协商后,以115万元折抵给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他是以115万元折抵给原告,当时是为了逃税才作低价评估;证据6有异议,认为他与原告商谈房屋抵债时,证人没有在场。被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对借条中“从2015年9月27日起剩余的捌拾伍万元的利息,由此房产的房租每月2681元抵剩余捌拾伍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落款时间“2014.9.26”亦无异议;证据2、3、4、5、6均表示不知道。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吴靖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以此证明其将闽××××××奔驰轿车折价115万元给原告;2.收条1份,以此证明其将位于闽侯县××街道××路×号××新村××#楼×××单元及附属间折115万元给原告,加上其2015年8月20日偿还的50万元现金,原告出具“收借款本金165万元”的收条给被告。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内容为“兹收到吴靖武借款本金115万元。2015.5.1”的收条无异议,并说明被告用奔驰车和房子共折抵165元给原告,其中5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4年12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因为借条已经还给被告吴靖武,所以写了115万元的收条给被告吴靖武;证据2,内容为“今已收到吴靖武借款本金165万元。2015.5.1”的收条,该收条是原告写后揉搓并撕半后扔掉,被被告吴靖武捡起来了。被告吴某甲对被告吴靖武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人林世英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吴靖武提交的证据2褶皱的形成说明,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折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真实有效的,予以采信;被告吴靖武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有效的,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吴靖武提交的证据2褶皱的形成:原告解释该证据是其写后揉搓并撕半后扔掉;被告吴靖武解释该证据他放在茶几的抽屉里,他弟弟吴某甲的儿子(2013年1月出生)拿去玩,被他撕了,还用手拧。经肉眼判断,该证据的褶皱是经大力搓揉而形成,故原告解释的可信度优于被告;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4-6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吴靖武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4日,被告吴靖武向原告翁平俤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吴靖武,被告吴靖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月付;被告吴某甲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大厦×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字第×××××××号)的店面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吴靖武已偿借款本金1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从2015年8月4日起的约定利息。原告翁平俤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吴某甲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大厦×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字第×××××××号)的店面,并预缴了保全费47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靖武向原告翁平俤借款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吴靖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翁平俤要求被告吴某甲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吴某甲系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大厦×层××号的店面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甲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吴靖武提供担保,系其个人行为,对被告吴某乙没有约束力,原告翁平俤认为被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靖武关于其已偿还原告翁平俤借款本金1848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靖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平俤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某甲以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大厦×层××号店面的价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翁平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0元,减半收取6320元;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吴靖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