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08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山西省阳泉市警方抓获,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同年2月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安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肇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安某某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家住哈尔滨市郊的被害人安某甲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XX,先后向XX借款人民币3万元,都被安某甲在游艺厅玩游戏输掉,XX向安某甲多次讨要未果。2013年12月7日19时许,安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游戏厅玩游戏后出门时被XX发现,XX纠集文文(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及另两个同伴(具体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将安某甲推上轿车上,先后拉至哈尔滨市平房区鸿安时尚快捷宾馆、香坊区一宾馆、肇东市一洗浴客房内,先后采用拳打脚踢、扎针、打火机烧烫、刀划、湿毛巾殴打,并让安某甲与家人通话为其筹钱等方式暴力讨债。2013年12月8日10时许,安某甲被XX等人殴打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抽搐昏迷,XX等人将安某甲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安某甲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赵某甲报案,2014年4月25日,肇东市公安局将被告人XX上网通缉。2015年1月26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在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将XX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为索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重审中,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的夏天,家住哈市阿城区的安某甲,通过朋友郭某某与被告人XX结识。后安某甲与XX在哈市游戏厅玩捕鱼游戏时产生借贷关系,安某甲欠XX借款,XX经多次索要未果心生不满。2013年12月7日19时许,XX伙同朋友“文文”等三人(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哈市平房区南厂附近一游戏厅找安某甲要钱,刚到游戏厅门口,XX等人见安某甲和刘某某从游戏厅出来,便将安某甲强行推到车上;刘某某在XX及安某甲的招呼下也上了XX的捷达车。XX等人将安某甲和刘某某先后拉到哈市平房区鸿安时尚快捷宾馆、香坊区一宾馆、肇东市一宾馆房间内,对安某甲威逼恐吓并采用拳打脚踢、针扎大腿、刀划前胸、打火机烧烫、湿毛巾及腰带抽打以及脱光衣服雪地下跪等残忍手段,令其给家人或朋友打电话筹钱,偿还欠款及索款费用从6万元降至3万元。同年12月8日10时许,安某甲被打至昏迷不醒,XX等人害怕,急忙将其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并电话通知安某甲家属汇钱和到肇东市人民医院抢救安某甲。在医务人员施救后、安家人到肇东之前,XX等人逃走。当天下午2点30分许,安某甲的女友赵某甲等人赶到肇东市人民医院并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侦查后,于2014年4月25日将被告人XX上网通缉。安某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XX在山西省阳泉市被当地警方抓获,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同年2月1日,XX被肇东市公安局解回,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XX扣除其父王某甲与被害人之母赵某某另行达成的赔偿计划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某甲医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已给付。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甲、张某某、杜某某、安某乙、栾某某、刘某某、安某丙、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说明、提取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赵某甲、赵某某、安某甲、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被告人XX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犯罪人员详细记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和解协议、收据等附带民事诉讼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XX有犯罪前科,且持刀伤人,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XX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审 判 员 范学忠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