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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牛立成与杨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成,杨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16号原告:牛立成,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富、许晨晖,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光,男,1970年8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牛立成与被告杨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4500元,利息月付,但被告从2015年9月起,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5090元(按年息18%,从2015年9月9日计算至12月21日,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借期为壹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所欠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立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被告杨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