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1(曾用名黄×2),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及其辩护人郭建平、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于2016年1月12日23时许,酒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带回本市朝阳区三里屯派出所,欲待其酒醒后向其了解报警情况,被告人黄×1于次日凌晨欲闯入派出所讯问室,值班民警任×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黄×1打伤面部,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1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黄×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1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1于2016年1月12日23时许,酒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带回本市朝阳区三里屯派出所,欲待其酒醒后向其了解报警情况,被告人黄×1于次日凌晨欲闯入派出所讯问室,值班民警任×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黄×1打伤面部,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边×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1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黄×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圣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