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华与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58号原告刘华,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第三人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山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594-1。法定代表人丁永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华诉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人民陪审员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德公司未正常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作业时,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重物挤压并高温烫伤,经忠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压烫伤。2、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压轧伤。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2012年5月22日,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6日,经重庆市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款项共计7500元之后,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91734元(含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佳德公司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原系被告佳德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在车间用双手推装有刚出炉的高温圆锯片的滑轮车时,因地面不平造成铁筐倾斜,圆锯片压在原告的右手指上,致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受伤,经忠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压烫伤。2、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压轧伤。2012年5月22日,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0月26日,经重庆市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一、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因该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已经向医院支付);三、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其他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也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其他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离开被告处,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收到上述赔偿费用7500元,其余费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赔偿协议、储蓄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工伤后与被告经协商,已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并订立了书面协议,双方已转换为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已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也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协议的款项。在案证据及原告的自述可以证实,被告至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其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佳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余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0元,由被告忠县佳德刃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