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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俊杰、梁炳红、陈霞与被告都江堰市北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杰,梁炳红,陈霞,都江堰市北街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668号原告梁俊杰,男,汉族,2005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梁炳红(系被告梁俊杰之父),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陈霞(系被告梁俊杰之母),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梁炳红,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陈霞,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都江堰市北街小学。住所地:都江堰市银杏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薛奋强,该校工作人员。原告梁俊杰、梁炳红、陈霞与被告都江堰市北街小学(以下简称北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杰、梁炳红、陈霞,被告北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薛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杰、梁炳红、陈霞诉称,原告梁俊杰系被告北街小学学生。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在蓝球场旁边扔石头,将同班同学黄顺杰的头部砸伤。为此原告梁炳红、陈霞垫支了住院费22935.05住院费、专家会诊费6000元、门诊费619元,合计29554.05元。后黄顺杰向法院起诉原、被告,法院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黄顺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黄顺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垫支的治疗费29554.05元被告未承担责任。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70%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068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街小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法院生效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9554.05元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但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便学校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俊杰系被告北街小学学生。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在蓝球场旁边扔石头,将同班同学黄顺杰的头部砸伤致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梁炳红、陈霞垫支了住院费22935.05、专家会诊费6000元、门诊费619元,合计29554.05元。黄顺杰于2015年5月18向本院起诉梁俊杰、梁炳红、陈霞及北街小学,请求梁俊杰、梁炳红、陈霞及北街小学承担黄顺杰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黄顺杰的各项损失合计62728元,由北街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俊杰、梁炳红、陈霞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对梁炳红、陈霞垫支的黄顺杰医疗费在该案中未作处理。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8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对黄顺杰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比例及原告垫支的黄顺杰的治疗费29554.05元的事实,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垫支的黄顺杰医疗费系黄顺杰因此次损害产生,被告对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应当按其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承担,即应承担(29554.05元×70%)20687.84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垫支款20687.8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北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俊杰、梁炳红、陈霞垫支款2068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北街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旭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