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宜昌人,住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擅自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林场所有的“双人头岗”林块采伐林木共22株,材积5.297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0265立方米。2015年12月4日,张某某主动向樟村坪林场犁耳坪工区长刘军陈述盗伐事实。同月10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李某红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林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社会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