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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熊启松与邓双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启松,邓双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熊启松。被告邓双丽。原告熊启松诉被告邓双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启松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经东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房屋拆迁补偿款能确定,双方进行了分割,对货币安置款无法确定每个人有多少金额,就未进行分割。2016年2月3日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个人��币安置款159400元已于2016年1月29日打入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货币安置款15940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货币安置款159400元。被告邓双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经东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房屋拆迁补偿款能确定,双方进行了分割,对货币安置款无法确定每个人有多少金额,就未进行分割。2016年2月3日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个人货币安置款159400元已于2016年1月29日打入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货币安置款15940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货币安置款159400元。以上事实有2016年2月3日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2016年3月23日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11月30日东坡区人民法院主张(2015)眉东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应得货币安置款159400元,由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1月29日直接转款给被告的农业银行账号上,该款被告取得,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安置款15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双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启松的货币安置款15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邓双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周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