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2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云AHXX**的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肖某某、余某甲从石柱县周某某家出发,到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搭乘被害人余某乙后,前往石柱县马武镇娶亲。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2线530KM+900M干河沟(小地名)路段时,孙某某驾车超越前方车辆后,进入弯道。后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翻至路边坎下的树林中,造成余某乙、肖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云AHXX**小型轿车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制动有效。2014年12月22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乙以及肖某某、余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5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伴完全性截瘫,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乙部分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周某某、余某甲、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