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催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宜昌唐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军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唐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催字第62号申请人:宜昌唐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号恒基国际*座****室。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申请人宜昌唐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发出公告,于2016年1月29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宣告1份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40005225892115,金额为30000元;出票人为海宁福迪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宁县华刚电溶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海宁袁花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宜昌唐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楚熊审 判 员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