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南初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莉诉被告崔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0048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辽C71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台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烟台道口处,因未保证安全行驶,与前方同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9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目前各项损失共计111071.32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依法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营养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的车损金额我认为过高,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辽C71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台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烟台道口处,因未保证安全行驶,与前方同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原告高某某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3416.1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付军进行护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曾在海城惠城炭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垫付过2万元。再查: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七份,住院病志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证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各一份及当庭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盖有海城市天河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便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手机及电动车购买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73.1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共10张,其中编号为2592585、2447860的两份收据为预缴金收据,以及一份编号为4977的收据与其中一张收据发生重复,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他七张医疗费收据总计金额为43416.16元,本院对其医疗费以43416.1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94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50元/天X189天=94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69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在住院189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付军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杨付军在海城惠城炭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92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以及企业的营业执照,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以3920元/月÷30天X189天=2469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5444.6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盖有海城市天河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便签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又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以30.66元/天X189天=5794.7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出院证中有继续应用精神营养剂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189天且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1500元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50元、手机损失3000元、购买必需品1000元以及复印费50元,因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据购买手机收据及电动车的收据,不能够证明其手机及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数额,购买必须品以及复印费也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四项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计86856.9元,其中医疗费43416.16元,伙食补助费9450元,护理费24696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794.7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3990.74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护理费24696元,误工费5794.7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2866.16元(43416.16元+9450元-10000元=42866.16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43990.74元÷91071.32元X2077元=1003.3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22866.16÷91071.32元X2077元=52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被告崔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分别加付1003.3元、521.5元给原告,由原告自己承担2077元-1003.3元-521.5元=5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月代理审判员 戚 鑫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