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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正仁与被上诉人王仁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任,王仁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任,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和,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仁因与被上诉人王仁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任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我与王仁和签订果树、土地转让合同,同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仁和将明新村西山500棵果树、双薪纪念碑北700棵果树转让给我。因上述两片果园王仁和承包给他人未到期,因此约定2013年由我接管。2013年王仁和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两片果园交给我,直至2015年5月才将果园交给我经营,因为已经过了果园剪枝的最佳季节,果园的收入明显减少。因王仁和迟延交付果园,致使我未能取得2013年��今的果园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仁和赔偿因迟延履行给我造成的损失(2013年至2015年三年1200棵果树的净利润,暂定24万元)。王仁和在一审中辩称:王正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我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果园是因王正任违约,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争的两块果园我没有向王正任要求任何费用,王正任不存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果园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王正任主张2013年的损失没有依据。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王仁和(甲方)与王正任(乙方)签订《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以下几块果树地有偿转让给乙方。1、明新村西山500棵,价格10万元。2、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小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作价为55000元。3、双薪纪念碑北700棵,作价为12万元。4、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房东沟里的杨树、松树数年后树采伐后归乙方。作价18万元。以上共计455000元;二、交款方式,产权归属。1、交现金5万元,余下的405000元,按月利率0.006元(年利率0.072元)核算在当年12月30日前交给甲方。2、乙方每年交给甲方买树款按(一)规定的顺序够一片,甲方将产权划一片给乙方(交款指本金,划产权必须年终结算)。3、以上的购树款必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完。在2010年至2020年间,如果国家或政府占地有补偿款的话,按当时产权归属算账,产权是谁就归谁。在2020年12月30日前购树款还没交上,以前所签的一切都已作废;三、责任分担。1、即日起,一切自然灾害和人为的损害和人员财产损失都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甲方对以上的一切条款必须负责,若有违约付一切经济损失。3、以上经营管理权,如乙方拿到产权后,转包转让权都归乙方所有,以后无论体制变更,也都归��方所有。以上协议双方同意,特立此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果树转让合同附本》(补充协议),约定:“1、现有任锋(任铁峰)和王艳军承包的500棵树+700棵的租金,在没有到期之前,由甲方王仁和经管,余下的款按正本合同执行。如果以上二位没到期把果树交回由王正任乙方接管,5年后(2013年)到期后无条件接管。2、王仁和剩下的0.8公顷地每年租金为每亩地200元,由王正任经营,如果王仁和想种,还由王仁和种。如果主人不种一直由王正任经营。此附本一式两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王仁和将《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第一条第2款(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4款(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王正任,第1款(明新村西山500棵)及第3款(双薪���念碑北700棵)约定的标的物按照《果树转让合同附本》暂未交付。已交付果园的转让款为235000元,王正任支付了其中50000元。2015年5月1日,王仁和(甲方)与王正任(乙方)签订《两个果园交接证明》,内容为:“因甲方转卖给乙方的房屋、土地、果园一事,甲方起诉要解除合同,经法院判决后,继续执行原合同,前期甲方没给乙方的两个果园,其中有新华北山一个500棵的,双新村纪念碑北一个700棵的,从今以后甲方全部交给乙方经营。以后的所有权按合同执行。双方同意办理交接手续,特此证明。(以后乙方随时向甲方交付各项款,甲方负责办理过户。)”同日,王仁和将该两片果园交付给王正任。王正任尚未支付该两片果园的价款。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王仁和以王正任不履行《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正任支付合同中第一条第2款(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4款(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下果树地块转让款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珲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王仁和利息61050元[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四)项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下果树地块的转让款本金185000元×55个月(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月利率0.006]。”现王正任以王仁和未按《果树转让合同附本》约定的时间交付两片果园(明新村西山500棵果树、双薪纪念碑北700棵果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仁和赔偿其损失(2013年至2015年三年1200棵果树的净利润,暂定24万元)。审理过程中,王正任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签订2015年5月王仁和交付果园对其收入是否有影响,及收入损失的数额。一审经审理认为:王仁和与王正任签订的《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果树转让合同附本》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王仁和如约向王正任交付了两片果园,但王正任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王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果树转让合同附本》的约定,王仁和应当于2013年收获期结束后将诉争两片果园交付给王正任,但王正任违约在先,其也未支付诉争两片果园的转让款,且双方于2015年5月1日就诉争两片果园签订《两个果园交接证明》,从而解决了该争议,故王正任关于王仁和迟延交付果园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王正��申请鉴定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638元,合计3088元,由原告王正任负担。宣判后,王正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向上诉人交付西山500棵及纪念碑北700棵的果园。被上诉人2015年交付上述果园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上诉人没有获得2013年至2015年的果园收益,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因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才没有交付果园”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在先,在(2013)��民二初字第79号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到其家中交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购树款必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完”,根据该约定上诉人不存在迟延支付果树转让款的事实。因此,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均无法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3.2015年5月上诉人才交付果园,由于已经过了农时,果树没有了经济收入价值,所以2015年不应付合同中的正常利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仁和在二审中辩称:1.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进而双方产生纠纷,(2015)珲民二初字第274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清楚。2.因上诉人违约在先,双方因砍伐果树、改变林地用途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暂��中止了交付另外果园,暂停中止交付的行为并无不当。3.上诉人既然没有依合同交付相关的费用,则也无权经营相应的果园在交接剩下两片果园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正任与王仁和签订的《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果树转让合同附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正仁并未向王仁和支付西山500棵果园地及纪念碑北700棵果园地的相关费用,同时,王仁和也未向王正仁交付该片果园,双方约定收取租金的计算方式也是按照交付果园为前提,据此,王正仁向王仁和主张未实际交付期间的果园收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王正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光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