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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群芬与被告樊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芬,樊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879号原告:李群芬,女,汉族。被告:樊博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雪兰,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群芬诉被告樊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芬,被告樊博文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芬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承诺6月归还,但至今仅还款1万元,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博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完全属实,双方实际收到的借款为40万元,利息为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包含利息金额在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识的生意合作伙伴,2015年被告以需要买车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遂通过POS机向被告转付借款。2015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李群芬现金﹤500000.00﹥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借款人:樊博文,2015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9月30日前分期还完50万借款。因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就借款中的1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庭审中,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借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此后并未按照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此外,被告庭审中对于其与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息为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包含利息金额在内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借款。现被告在偿还1万元后,未再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利息为1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包含利息金额在内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对于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还款计划》证据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50万元,足以认定本案原借款本金系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群芬借款4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本院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樊博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