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执裁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伟超与肖俊峰、肖红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伟超,肖俊峰,肖红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4执裁25号申请执行人韩伟超,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俊峰,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红立,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前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红立拥有位于薛店镇新孟公路东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0501013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肖红立拥有位于新郑市薛店镇新孟公路东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5010139)。被执行人肖红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占勋审判员 毛 瑞审判员 王锦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