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瑞峰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李艳军、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峰,李某某,李艳军,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系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牛清河,男,系李某某继父。委托代理人XX,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艳军,男,汉族。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张钰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瑞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李艳军、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孟振驾驶豫EFP5**号轿车载刘阳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号出租车载李某某、王文艳、牛清河、牛美佳、牛美轩5人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及王文艳、牛清河、牛美佳、牛美轩等5人受伤(已另案起诉)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艳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牛美轩、刘阳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伤。该案件在审理中李某某明确主张的为侵权之诉。另查明,车辆豫ETD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瑞峰,李艳军系李瑞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新海洋公司挂靠,每月交纳服务管理费130元。该车在人民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限额每座10000元,共计40000元。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龙东民初字第154号李某某诉孟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某某曾撤回对李艳军、李瑞峰、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法院已予准许。李某某从2011年3月起长期在安阳市区居住。李某某另案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由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4号意见书,其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龙东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在事故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5417.85元,孟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李某某各项相应损失的70%,共计44118.7元,其中包括孟振承担鉴定费700元的70%计490元;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项剩余相应30%的损失为55417.85元-44118.7元=11299.15元,未作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牛清河在事故中受伤,其在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受到赔偿。(2015)龙东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在事故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417.85元,另案中孟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李某某各项相应损失70%的责任,共计44118.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李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剩余30%的相应损失为55417.85元-44118.7元=11299.15元。因豫ETD3**号轿车乘载的李某某、王文艳、牛清河、牛美佳、牛美轩5人虽然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定的4人,但结合本案案情,5人中李某某、牛美佳、牛美轩在发生该事故时分别为11岁、8岁和未满2周岁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中牛美轩为婴幼儿,故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40000元,由5位同乘伤者(已另案起诉)平均分配为宜,40000元÷5人=8000元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李某某。超出部分11299.15元-8000=3299.15元,因李艳军系李瑞峰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李瑞峰予以赔偿;该车在新海洋公司挂靠,新海洋公司对该起事故李瑞峰赔偿内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李艳军、李瑞峰、新海洋汽车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的诉请为合同之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请求;虽然李某某在起诉书中书写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但李某某在立案时主张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且李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相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李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相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9.15元;三、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瑞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由李瑞峰负担。李瑞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在一审诉状中明确写明案由为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时经一审法院提示,李某某又改称案由为侵权之诉,但一审法院在李某某改变案件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未给其他被告重新确定举证和答辩的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27日,李某某起诉,诉讼中申请撤诉,2015年1月23日李某某又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艳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新海洋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在一审起诉书中表明本案案由为“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其主张为“侵权之诉”,但其诉讼请求并未变更或增加,上诉人称应给其答辩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在原审法院审理(2013)龙东民初字第154号案件中,李某某曾一并将李艳军、李瑞峰、新海洋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4年10月22日撤回了对其三人的起诉,该行为导致了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李某某撤诉时重新计算,李某某又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瑞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