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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张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55号原告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尧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胜强,公司职工。被告张尧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氏公司)诉被告张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及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胜强、被告张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氏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向原告订购水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开设的梁弄砖厂提供水泥,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70690.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690.4元。被告张尧英辩称:首先,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真实的买方应是余姚湖东砖厂,被告只是它的员工(财务一职),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次,余姚湖东砖厂不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水泥经检测存有质量问题;最后,即使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规定货款月结,但原告没有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故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690.4元的事实;2、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涉案货物买受人的事实;4、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在证据1、证据2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向本院申请调取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05号案卷,本院予以准许。5、(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05号案卷中的起诉状、判决书及相关的证据各一份,证据及判决书显示:章立飞向余姚市登山建材厂租用场地、生产用房,后因双方的租用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章立飞起诉要求余姚市登山建材厂赔偿其经营损失;章立飞将本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作为证据提供,并认可本案被告张尧英系其雇佣的总会计及仓库保管员,月工资4000元。本院为查明证据1、2、3、4中涉及的“湖东砖瓦厂”的有关情况,向余姚市市场监督局查询工商登记档案。证据6、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其显示余姚市湖东砖瓦厂于2006年11月1日变更为余姚市登山建材厂,于2013年10月21日因歇业注销,主营范围为砖瓦的制造,经营地点为梁弄雅贤村。证据1、2经庭审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由原告提供,抬头均注明需方是“梁弄砖厂”,故被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证据3、4经庭审出示,原告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货物不是履行该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无法确定鉴定物是否系原告提供的货物。证据5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被告签字系职务行为。证据6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货物是送到工商登记上的地址;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两证据需方均记载为“梁弄砖厂”,故被告虽在需方签字,无法直接认定被告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证据3,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系单方鉴定,且鉴定物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由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真实可信,且原、被告也一致认可“余姚市登山建材厂”与证据1、2、4上提及的“梁弄砖厂”、“梁弄湖东砖厂”系同一地点;证据5,系本院调取,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显示:章立飞于2011年3月1日从余姚市登山建材厂租用了其场地及生产用房,以“梁弄湖东砖厂”的名义继续从事砖瓦制造,并认可本案被告张尧英系其雇佣的总会计及仓库保管员,月工资40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记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梁弄湖东砖厂;交货地点为梁弄湖东砖厂内;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底对账后结清。被告在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验收人栏签名,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梁弄砖厂。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需方处签字,对账单显示:需方为梁弄砖厂;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及2012年4月30日;3月止欠款63016.8元,4月欠款7673.6元,截至2012年4月30日合计欠款70690.4元。被告认为自身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然原告认为系被告个人向其购买水泥,遂酿成讼争。另查明,原、被告所称的“梁弄砖厂”、“梁弄湖东砖厂”均是余姚市登山建材厂的注册地,该厂原名为余姚市湖东砖瓦厂,从事砖瓦制造,已于2013年10月21日注销。2011年3月1日,章立飞从余姚市登山建材厂租用了其场地及生产用房,以“梁弄湖东砖厂”的名义继续从事砖瓦制造。后因双方的租用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章立飞于2013年5月28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余姚市登山建材厂赔偿其经营损失,在该案中章立飞将本案原告提供的水泥发货单作为损失证据提交,并认可本案被告张尧英系其雇佣的总会计及仓库保管员,月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如下两点:一、被告是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主张货款。从章立飞在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05号案中提供的证据看,其认可本案被告系受其雇佣从事总会计及仓库保管职务,也认可其签收原告提供的水泥系职务行为,且该案起诉时间远早于本案,可以认定本案被告系章立飞雇佣在其经营的砖厂从事总会计及仓库保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及送货单中将需方均注明为“梁弄湖东砖厂”或“梁弄砖厂”,且需方名称系原告自己填写,可见,原告自认为跟“梁弄砖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被告张尧英;第二、本案涉案货物为水泥,系制水泥砖必需品,且货物送至湖东砖厂内,因此,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非被告自用,原告在其制作的购销合同上注明送至梁弄湖东砖厂,其也应当知道货物非被告自用。而且,被告作为一名雇工以自身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概率较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知道被告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如被告确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账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而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底对账后结清,故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未付款后,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显然已过二年,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即使被告确系合同买受人,其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7元,依法减半收取78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