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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与山东乾鑫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山东乾鑫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270号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A区。代表人杨建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乾鑫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999号三箭瑞福苑1区3号楼2001室。法定代表人李敬学。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山东乾鑫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长明、张闻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英帅、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由原告委派律师为被告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没依约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食宿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相应利息756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应付律师费40000元为基数按照0.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20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付款义务。2、记账回执,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顺丰速运特快详单,5、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5证明被告曾依合同向原告付费,承认合同中对于付费条款的约定,原告由此向被告开具相应律师费用的发票。6、法律意见书,7、天交所网站所示被告挂牌信息截图;6-7证明原告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在天交所挂牌,原告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8、律师函,9、EMS快递详单函,10、EMS快递投递信息详单;8-10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应付费用,就该笔费用曾向被告进行追讨,被告悉知对原告存在未付清债务。11、费用明细单,12、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1-12证明原告所垫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金额。被告乾鑫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乾鑫公司对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乾鑫公司原名山东乾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与山东乾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山东乾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拟在天交所(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聘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王英帅、田勇等律师组成法律服务小组负责挂牌项目的法律事务;律师的工作范围包括以下事项:提供与挂牌项目有关的法律咨询,与委托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就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磋商,对委托人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就调查中问题出具报告或提出解决的意见或建议,制作和审查有关股份挂牌交易的信息披露文件,出具公司股份挂牌交易的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对公司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培训,办理公司挂牌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律师费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改制完成(以取得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为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在天交所正式挂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4万元;顾问律师及律师助理为完成本项目所产生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等均由山东乾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8月18日,山东乾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乾鑫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完成《关于山东乾鑫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法律意见书》。2014年9月26日,被告乾鑫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提供法律服务支出赴天津的差旅费、食宿费2048元。2014年6月19日和9月15日,被告乾鑫公司分别向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笔律师费,每笔均为3万元。9月24日,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乾鑫公司邮寄了发票。此后,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主张律师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乾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乾鑫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乾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乾鑫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依约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被告乾鑫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完成更名,2014年9月26日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被告乾鑫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4万元律师服务费。被告乾鑫公司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主张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0.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为提供法律服务支出赴天津的差旅费、食宿费204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乾鑫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乾鑫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2015年10月12日止为7560元,此后利息按0.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山东乾鑫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差旅费、食宿费20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乾鑫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乾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沈长明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