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底,被告人林某在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401号房屋内经营“牛魔王牛杂火锅店”,其明知不能将罂粟掺入食品中,为了增加销售量,故意将罂粟壳粉末加入自制的火锅底料中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5年5月27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火锅店进行检查时,对其火锅底料进行抽样并送检。经检验,该火锅底料中检测出罂粟碱、吗啡。2015年7月9日,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林某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名片、底料配方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书、《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1-5批汇总)》、关于严厉打击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行为的通知、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到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罂粟为有毒、有害物品,而将罂粟掺入自制的火锅底料中并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源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