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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向卫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卫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该分行职员。被告:向卫东,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向卫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向卫东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鸿运支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起以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5年11月5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201718.41元、利息为11371.33元、滞纳金为3889.36元,合计人民币216979.10元。以上事实有贷记卡开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金穗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信息表为证。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卫东偿还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合计总216979.10元,其中:本金201718.41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为11371.33元、滞纳金为3889.3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参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向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卫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卫东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农行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xx的金穗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2年6月24日起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9474.44元、利息22454.8元、滞纳金11526.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交易帐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帐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474.4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6年1月17日为利息22454.8元、滞纳金11526.47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向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潘金桥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