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郑桥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郑桥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福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桥洪,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郑桥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被告郑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郑桥洪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93,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贷记卡拖欠本金97167.97元、利息5746.03元、滞纳金2562.54元及其他费用378.88元,合计105855.42元。因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拖欠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桥洪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46×××24)拖欠本金97167.97元、利息5746.03元、滞纳金2562.54元及其他费用378.88元,合计105855.42元(计至2016年3月17日),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桥洪没有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郑桥洪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郑桥洪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24。领取信用卡后,被告郑桥洪持卡使用并发生透支,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郑桥洪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167.97元、利息5746.03元、滞纳金2562.54元及其他费用378.88元(消费手续费378.88元),合计105855.4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开卡申请审批表》、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身份证等证据,结合本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至2016年3月17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167.97元、利息5746.03元、滞纳金2562.54元及其他费用378.88元,合计105855.4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167.97元、利息5746.03元、滞纳金2562.54元及其他费用378.88元,合计105855.4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桥洪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信用卡款项105855.42元(该款项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其中透支本金为97167.97元、利息为5746.03元、滞纳金为2562.54元、其他费用为378.88元;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5元,由被告郑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