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松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正,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557号法定代表人:戴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海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市公交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市公交公司向苏宁云商公司收取水电费之同时不必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苏宁云商公司偿付市公交公司垫付的电费共计59256.9元(截止2014年11月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宁云商公司���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7日,苏宁云商公司(乙方)承租市公交公司(甲方)所有位于江夏区江夏大道中央大街大厦一、二层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第二条“有关附属设施设备条款”中针对水电费的给付作了特别约定。协议第20条约定:“甲方提供同期供水供电部门水电费单价表、供电部门开具的总表电费发票复印件及水电明细表。供水供电部门就水电费给予甲方的优惠政策,甲方必须确保乙方能同样享受。关于水电费发票按以下执行:甲方每月收取水电费的同时需向乙方提供相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如只能提供水电普通发票(当地税务局认可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减的收据、物业公司开具收据、服务业发票及代收代缴收据物业方缴费的原���发票复印件),乙方有权扣减票面17%税金损失后支付。甲方如均不能提供上述票据乙方除有权扣减17%税金损失外还可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损失后支付,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水停电,否则乙方仍可延期支付剩余费用,直至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为止,由此造成乙方或第三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1月份,除水费、空调费外,苏宁云商公司的电费应缴金额为348569.99元,实际缴纳289313.09元(扣除了17%税)。2014年11月18日,市公交公司通过武汉广达缘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向苏宁云商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对合同第二条内容事宜重新拟定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市公交公司和苏宁云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市公交公司在其与苏宁云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要求变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条款,并由苏宁云商公司支付按增值税17%扣减电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苏宁云商公司的辩称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市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事实认定不清,并未查明本案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足以主张变更合同的若干情形,致使本案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市公交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市公交公司向法院请求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并未主张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一年时效的期限限制,但并非针对主张合同变更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宁云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答辩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公交公司和苏宁云商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市公交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事实认定不清,并未查明本案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足以主张变更合同的若干情形,致使本案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市公交公司在其与苏宁云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第20条中约定市公交公司每月收取水电费的同时需向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相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市公交公司只能提供水电普通发票,苏宁云商公司有权扣减票面17%税金损失后支付。该约定表明市公交公司已经预见到其可能不能提供相应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此与苏宁云商公司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市公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公交公司提出其向法院请求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并未主张撤销;合同法针对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一年时效的期限限制,但并非针对主张合同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市公交公司主张合同变更没有除斥期间限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市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武汉市公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红审判员叶玉宝审判员余小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张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