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皓冉与张巧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皓冉,张巧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钟皓冉,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张巧笛,女,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钟皓冉诉被告张巧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皓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李治国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8日,被告与其丈夫李治国因生意资金周转需用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将60万元转交给李治国,被告夫妇及担保人申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以位于伊川县城八一路西的房产一套及宝马车一辆作抵押,现李治国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被告以其丈夫意外死亡,自己无力偿还为由推脱不还该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巧笛及其丈夫李治国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八一路西的房产(证号:伊城北集用(2002)字第966号)、宝马车一辆(牌号豫C×××××)做抵押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60万元的事实;3、伊城北集用(2002)字第9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以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份至6月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7、证人申某到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张巧笛及其丈夫李治国(已故)借原告钟皓冉60万元是事实,自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己也曾督促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巧笛与丈夫李治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以本人位于八一路西的房产(证号:伊城北集用(2002)字第966号、宝马车一辆(牌号豫C×××××)做抵押,借款人:李治国、张巧笛,担保人申某,2013.3.8号”。该笔借款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及其丈夫李治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巧笛丈夫李治国因故死亡,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巧笛与李治国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巧笛与丈夫李治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巧笛与丈夫李治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钟皓冉所借款项,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治国已经去世,被告张巧笛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3%,且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并向法庭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证人申某出庭作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有明确约定,被告张巧笛亦未到庭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本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皓冉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张巧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赛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