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魏某、史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史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电子街桃园小区东站西区,户籍地本市陈仓区贾村镇簸箕庄村。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肉联厂家属院,户籍地本市金台区宝十路47号院。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晚2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曙光路工务段门前拨打“110”称其朋友史某某被人打伤,中山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岳某和辅警柴某出警,后二人抵达现场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对岳某和柴某进行谩骂、殴打,致二人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晚与朋友聚餐饮酒后,在醉酒的状态下,沿金台区曙光路向东步行回家,约23时许,行至曙光路铁路工务段门前时,被告人史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10”称其朋友史某某被人打伤,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岳某和辅警柴某出警,二人抵达现场后,民警岳某拨打“120”叫来医生,对史某某受伤部位进行了包扎,在两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对岳某和柴某进行谩骂、殴打,被告人魏某某将民警岳某推到在地,致岳某胸部软组织挫伤,柴某右肩关节扭伤、左手软组织挫伤,执法记录仪被打掉摔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和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史某某以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责任较大。两名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