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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瑞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230号罪犯杨瑞龙,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中专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1997)绍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瑞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后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代理检察员杜文斌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警官胡航涛、赵银军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杨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庭审中,罪犯杨瑞龙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瑞龙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杨瑞龙已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瑞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杨瑞龙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瑞龙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