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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392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被告易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易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易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员  郭 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