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更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建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69号罪犯杨建春,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5日以(2012)昌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八个月,附加罚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4年12月16日(2014)昌中刑执字第609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杨建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0一五年七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0一五年三月、二0一五年六月获得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建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