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余松林与易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松林,易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余松林,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桃李村堤院组**号。身份证号4306031976********。委托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耘峰,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国军,无业。原告余松林与被告易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颜明、人民陪审员蔡汇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潇担任记录。原告余松林的委托代理人余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松林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易国军向原告余松林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2%。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易国军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易国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5000元。原告余松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复印件、代为付款证明书复印件、代为付款人李文胜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易国军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李文胜代原告余松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易国军。被告易国军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易国军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余松林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该借款由原告余松林汇入被告易国军在建行岳阳城陵矶支行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3月9日原告余松林在扣除借款利息7500元后委托李文胜向被告易国军的上述账户汇入142500元。同日被告易国军向原告余松林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于每月借款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满之日应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如被告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限内被告易国军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余松林催讨后,被告易国军未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国军名为向原告余松林借款150000元,原告委托李文胜实付给被告142500元,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42500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易国军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余松林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正式的收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国军偿还原告余松林借款14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易国军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余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易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闾 敏代理审判员 吕颜明人民陪审员 蔡汇源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