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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6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菊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潘夏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菊泉。被告杨丽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盛公司、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海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同日,被告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海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万元。因被告海盛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给付义务,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欠息345291.16元;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7.28%计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2、被告海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5600元;3、被告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对被告海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海盛公司、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海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15苏银贷字第sz0051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海盛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在编号2014苏银贷字第sz0044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7bps,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该笔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应在2015年7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6年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785万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与绿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1053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绿源公司对海盛公司在上述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sz0051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8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陈菊泉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10538-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菊泉对海盛公司在上述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sz0051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8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杨丽英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10538-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丽英对海盛公司在上述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1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8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归还借款人海盛公司在编号2014苏银贷字第sz0044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海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8%,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期间,海盛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海盛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欠息345291.16元。因借款人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律所支付代理费15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逾期清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海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支付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逾期罚息,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海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盛公司、绿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欠息345291.16元;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7.28%计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2、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556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3)三、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对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3元,由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陈菊泉、杨丽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