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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建始县人民政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建始县人民政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75号原告杨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先军。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向红林,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桂奇,建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朋,建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恩施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芳震,州长。委托代理人李卉,恩施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华不服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恩施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兴华及委托代理人谭先军,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桂奇、周朋,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卉、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建政函(2015)79号),决定注销原告杨兴华持有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15)第461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建政函(2015)79号)。原告杨兴华诉称,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将集镇建设项目改成“茅田乡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所征收土地的用途不清;在未获征地批复、未进行征收土地公告之前就与农民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发放安置补偿款,存在严重的越权违法行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标准过低;在被征地农民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申请县政府强行注销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销行为违法;征地工作的越权,导致所有被征地农民未能享受到《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政策待遇;对失地农民的再就业与培训问题没有任何意见与措施;避谈土地征收产生的增值效益,不能还利于民;故作为一级机关,无权发起征地公告,其征地行为严重越权,据此,原告杨兴华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2、裁定被告依法追究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借“工矿棚户区改造”之名,行“集镇扩建”之实的法律责任,3、依法追究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承担在征地建设中的其他越权违法责任。原告杨兴华向法庭提交了湖北省信访局给其信访答复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之名行集镇改造之实。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辩称,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建政函(2015)80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对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一、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度第1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茅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证据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建始县2014年度第1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三、《征地土地公告》;证据四、《土地征收协议书》(国土局与茅田乡大茅田社区);证据五、《茅田乡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征前告知书》;证据六、《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证据七、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八、征收土地不要求听证的回复;证据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始县茅田乡集镇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征收土地依据合法,并对被征土地的相关村民依法补偿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一、原告杨兴华的《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及附着物实物调查表》;证据二、征收征前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三、《国库集中支付凭证》;证据四、茅田财金所提供的原告的帐号;证据五、原告的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征收原告承包地相关补偿的兑现情况。第四组:证据一、关于收回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及正本送达回证;证据二、关于解除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及正本送达回证;证据三、关于收回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书及正本送达回证;证据四、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目的:证明茅田乡大茅田社区因土地被征收,依法解除与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合同,收回原告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及经营权证管理部门通知原告收回其持有的经营权证情况。第五组:证据一、《茅田乡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杨明霖、杨兴华、江应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示》;证据二、杨明霖、杨兴华、江应俊3户花名册(合同编号、经营权证编号);证据三、建始县经管局《关于注销杨明霖、杨兴华、江应俊三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意见》;证据四、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制作的《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据五、关于依法注销茅田乡杨明霖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证明目的:被告依法注销原告杨兴华持有编号为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461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第六组、证据一、《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县工矿棚有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据二、《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建始县茅田乡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据三、《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建始县茅田乡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据四、《建始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茅田乡工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基建计划的通知》;证据五、《茅田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茅田乡工矿棚有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证据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目的: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由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的事实。第七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经营权的决定已被恩施州人民政府维持的事实。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辩称:恩施州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恩州政复决字(2015)4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复议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证据三、《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四、建始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恩施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对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恩施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被告、原告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建始县2014年度第1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2804号),同意建始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建始县茅田乡大茅田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农用地3.8687公顷(含耕地3.481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0453公顷。2015年1月16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原告江应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月20日,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4月21日,建始县茅田乡大茅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原告下达了《关于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告知原告家庭承包的“长坪”一宗土地属建设用地范围,面积分别为1.8亩,土地类型均为旱地,并标明了四至界限,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4月24日前到该居委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该居委会,由建始县茅田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4月27日,建始县茅田乡大茅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又给原告下达《关于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书》,告知原告有1.8亩土地属征收土地范围,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决定解除与原告家庭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030602042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未被征收的农村土地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4月30日,建始县茅田乡农村经营管理站给原告下达《关于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变更手续,逾期将申请建始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原告未交回其持有的经营权证,茅田乡政府向建始县人民政府请示注销原告持有的经营权证。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建政函(2015)79号),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15)第461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法定程序为原告换发新证。同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对注销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项进行了公告。原告对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建政函(2015)79号)不服,向恩施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恩施州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进行调查审理,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告拒不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建政函(2015)79号),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9月14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建政函(2015)79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裁定被告依法追究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借“工矿棚户区改造”之名,行“集镇扩建”之实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承担在征地建设中的其他越权违法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负有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原告杨兴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并进行了公告,原告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义务均已不存在,原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予原告合理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的农业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亦通知原告交回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呈报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建政函(2015)79号),并予以公告,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杨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建政函(2015)79号),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杨兴华认为茅田乡人民政府及建始县人民政府借“工矿棚户区改造”之名,行“集镇扩建”之实,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并依法追究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在征地建设中的其他越权违法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杨兴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