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荣、幸某某、袁某某、朱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荣,幸某某,袁某某,朱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62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陆宝,该社员工。被告朱某荣,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幸某某,女,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袁某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朱某兰,女,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荣、幸某某、袁某某、朱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荣、幸某某、袁某某、朱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某荣发放贷款13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11.4%,贷款用途为制砖。被告袁某某、朱某兰承诺对朱某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662元,利息135687.1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某某、朱某兰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荣、幸某某、袁某某、朱某兰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如何归还?2、被告袁某某、朱某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贷款客户档案表一份、被告朱某荣、袁某某、朱某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幸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担保人配偶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荣与被告幸某某属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兰属夫妻关系。(二)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荣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向原告借款132000元,被告袁某某、朱某兰为该笔借款进了担保的事实。(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发放132000元贷款给被告朱某荣,约定月利息11.4‰,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于2010年9月17日,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662元,利息135687.12元,合计262349.12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朱某荣、幸某某、袁某某、朱某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均有被告签字及捺印,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某荣发放贷款13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11.4%,贷款用途为制砖。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朱某荣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2000元,但被告朱某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662元,利息135687.12元,合计262349.1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某某、朱某兰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荣应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某荣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幸某某与朱某荣属夫妻关系,且被告幸某某声明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荣及幸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朱某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故被告袁某某、朱某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荣、幸某某支付所欠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662元,利息135687.12元,合计人民币262349.1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其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朱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618元,由被告朱某荣、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