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秋英与陈波、夏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英,陈波,夏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68号原告陈秋英。委托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被告夏树莲。原告陈秋英与被告陈波、夏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波偿还原告陈秋英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波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夏树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准许该申请,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陈波、夏树莲共同偿还原告陈秋英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夏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波向原告陈秋英借款人民币7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波今向陈秋英借到人民币(¥70000.00)柒万元正”,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付事项,并由被告陈波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及按捺指模。此外,被告夏树莲系被告陈波配偶,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夏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波、夏树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陈波、夏树莲共同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