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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58号原告:司某某。被告:符某某。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某某月某某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取名符某甲。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于2003年某某月某某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某某年某某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符某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6年某某月某某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桂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