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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卫义与陈国裕、郭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卫义,陈国裕,郭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573号申请执行人:陈卫义,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国裕,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郭健,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陈卫义与陈国裕、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卫义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国裕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卫义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9191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112元;被执行人郭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国裕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5-8号河滨花园5幢一单元601室的房地产,因腾房困难暂无法处置;并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国裕所有的浙J×××××号雪佛兰汽车及浙J×××××号奔驰汽车,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5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