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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严卫娟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卫娟,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2行初20号原告严卫娟。委托代理人燕蕲、周彤,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26号。法定代表人许联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跃,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严卫娟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以下简称国土上城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2015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国土上城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于2016年3��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卫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蕲、周彤,被告国土上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土上城分局的XX副局长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上城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1、关于你申请的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弄19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文件:现所有地块均取消发放拆迁许可证,征收补偿方案审批通过后即可实施拆迁。经查,上城区东宝路1弄19号房屋所在地块尚未有用地单位申请征收补偿方案审批相关事项,故你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关于你申请的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弄19号房屋所有权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上城区东宝路1弄19号房屋所在地块尚未有用地单位申请补偿方案审批相关事项,故我局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告知���议或者诉讼的权利。原告严卫娟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快递单号为1051730656117的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弄19号(欧南旅馆)房屋所有权人盛国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第201516号《告知书》,以“因上城区东宝路1弄19号房屋所在地块尚未有用地单位申请补偿方案审批相关事项,故我局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该《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其错误答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讼,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516号《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庭释明,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请为:被告依照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严卫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主体。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寄送凭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告知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4、签约情况汇总表,拟证明房东与拆迁方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意向协议。被告国土上城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书面申请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弄19号(欧南旅馆)房屋所有权人盛国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调查并查找相关资料,经核实上城区东宝路1弄29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有用地单位申请征收补偿方案审批相关事项,也未有用地单位报送我局备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据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信息不存在。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二、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进行调查和查找相关材料,经核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立即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对于不存在的信息,被告无法进行公开,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职责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了原告,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予维持。被告国土上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3、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于《告知书》作出当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将文书送达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告知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国土上城分局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国土上城分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严卫娟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于已经存在的信息不予告知是违法的。对原告严卫娟提供的证据1-4,被告国土上城分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合同第10条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行法律已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申请内容涉及房屋所有权人个人隐私、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提出申请;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告知书》,认为被告的告知行为合法;���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表是否真实存在,该表上也没有说明涉案的李国炎、盛国平等已经签订协议,只是一个意向,故被告处不可能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国土上城分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严卫娟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其申请公开信息存在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2一致,认定意见同上;证据4系原告于庭前取得,且为意向签订汇总公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严卫娟向被告国土上城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印件等材料,要求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弄19号(欧南旅馆)房屋所有权人盛国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土上城分局经审查,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将文书邮寄送达原告严卫娟。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严卫娟(乙方、承租人)与盛国平(甲方、出租人)就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弄19号的房屋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国土上城分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法定承办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严卫娟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申请公开“房屋所有权人盛国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国土上城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检索告知取消发放拆迁许可证后,案涉地块“未有用地单位申请征收补偿方案审批相关事项,故你(严卫娟)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严卫娟主张被告存有安置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被告国土上城分局收到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程序合法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严卫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卫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蒋         伟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赵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书 记 员 王    莉    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