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中技文化,重庆加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查获,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8B2**的长城牌小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往本市渝北区行驶,途径本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6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缴纳一万元罚金作为执行保证,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