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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海鑫与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鑫,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163号原告刘海鑫,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京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崂山一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74036002-8。法定代表人成耆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鑫与被告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下称万福公司)与被告刘海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707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6)鲁0282民初3163号和(2016)鲁0282民初3322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16)鲁0282民初3322号案移送至(2016)鲁0282民初3163号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2年4月入职被告,2015年12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诉请: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884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733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1383元。5、判令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06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被告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决。在本院(2016)鲁0282民初3322号案原告万福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即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82.67元的裁决,原告认为已安排被告2015年度9天带薪年休假,因此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8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2016)鲁0282民初3322号案被告刘海鑫辩称,因原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安排被告休年假,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机师工作,2006年升职主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03年5月缴纳至2015年10月,其工资被告发放至2015年11月,被告提交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月平均工资6206元,2015年7月至9月每月额外发放补助80元。2015年10月7日、12月3日至4日、12月7日至8日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假5天。2015年12月9日被告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办理了失业登记、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我(乙方、原告)已认真阅读并学习了甲方(被告)制定的《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及《就业规则》。……”。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工资条12份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7044.5元,该工资条2015年7月、9月每月发放补助80元。被告质证称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庭后落实。原告提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条载明工资总额分别为:7452.5元、6988元、6120元、6300元、6436元、5650元、5650元、6216元、5817.8元、5984元、5851元、6021元。原告提交上述工资条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应发工资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06元。仲裁庭审中被告申请到即墨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查卷宗,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其父亲刘宝德冒名顶替原告表弟刘祖福从事卫生清扫工作,其中2015年12月2日10时开发区派出所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是否认识一厂叫刘祖福的人?答:我认识刘祖福,35岁,即墨市龙山办事处三满村。问:你和他是什么关系?答:他是我表哥。问:刘祖福现在是否在青岛永元公司万福服装厂上班?答:没有,他只是2013年8月份到公司面试来,后我让我父亲刘宝德顶替他的名字到公司打扫卫生。问:你把过程详细讲讲?答:2013年8月份我联系我表哥刘祖福到青岛永元公司万福服装厂去报名面试,让我父亲刘宝德顶替他的名字到公司干打扫卫生的活,因为我父亲年龄大了公司不要,后我表哥就带着他的身份证来公司面试后,我就安排我父亲刘宝德到公司顶替刘祖福的名字干打扫卫生的活,从2013年8月份开始一直干到现在,大约10天前我父亲也不在公司上班了。……”。2015年12月2日开发区派出所在对周红云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现在干何工作?答:我现在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万福服装裁剪车间干班长。问:你是否认识你们公司一个叫刘祖福的工人?答:我不认识刘祖福。问:为什么根据我们调查发现,你在刘祖福的加班考勤表上签字?答:刘祖福根本就不在我们车间上班,这是我们车间的中方代理刘海鑫安排我在刘祖福出勤上签字的,我从来没有见过刘祖福这个人,我只是听从刘海鑫安排,因为刘海鑫是我们的领导,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招工录用的程序不是原告直接参与的,是被告人事部门面试决定是否录用的,其岗位的安排由人事部门安排,是否录用及岗位的安排与原告无关,原告只介绍工人,这是对公司工作的配合,并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原告的岗位是机师,没有对职工岗位安排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履行合法通知程序,EMS邮件编号1022010737209于2015年12月4日投递并签收。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告书,证明公司解除合同程序合法正当,已经工会同意并盖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未有原告签字。证据3、2009年3月12日青岛永元公司工会、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修订的《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证明被告依据奖惩制度解除合同。该办法第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8项有其他或不正当行为(含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并且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29项在自身工作范围内,没有正确处理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在五千元(含)以上的。原告质证称该办法不是被告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规章制度,也没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告知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规章制度,奖惩办法第9页规定职工违纪的处理程序,如该办法被告可使用,被告没有相应的处理程序,且不符合规定。证据4、休假申请书三份,证明原告2015年已休带薪年休假,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质证称,原告虽提出带薪年休假申请,但被告并未安排,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禀议书证明原告职务为主任,裁剪室由其管理。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正式任命应有公章。证据6、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6206元,而非7044.5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7、刘祖福与其他两清扫工工资明细,证明刘宝德实际领取的工资比其他清扫工多领取8682.34元-11286.69元。原告质证称不是真实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交真实的工资表,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尹淑春、于淑洁是公司职工。被告公司奖惩办法第八条[处分种类]公司对职工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级(含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警告情形]公司对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给予警告处分。该条列举了15种行为,应给予警告除分。第十五条[处分实施]公司对职工任何种类的处分,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为一式三份,交当事人一份、公司人事部和当事者所属部门各留存一份。《处分决定书》一经作出即生效,由所属公司人事部负责送达并执行。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795.6元。3、支付原告赔偿金195591.2元。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064元。5、支付防暑降温费3060元。6、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偿金84000元。7、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相关手续。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70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万福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82.67元。2、被告万福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2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707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2002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应当严格履行。该合同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原告已阅读并学习了被告公司制定的《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原告诉称的该办法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没有规章制度,也没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告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表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对原告上述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以2013年8月起原告安排其父亲刘宝德冒用其表弟刘祖福的名字从事卫生清扫工作但每月领取缝纫工的工资,给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公司中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公司招用员工,有公司人事部门负责录用,并非原告决定是否录用。其次,被告对招用员工的工作岗位安排及工资报酬,亦并非原告负责,而是公司人事部门的工作职责,与原告无关。再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刘宝德工作不称职或完不成工作任务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父亲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两年余,被告公司对其工作情况并无异议。最后,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奖惩办法第28条、29条解除合同,其适用依据和程序均不当。被告公司奖惩办法第28项规定:“有其他过失或不当行为,”指向不明确也不具体。因安排原告父亲刘宝德到被告公司工作,并非原告有过失。原告父亲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公司奖惩办法29条规定:“在自身工作范围内,没有正确处理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在五千元(含)以上的。”原告的工作并非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所以录用原告父亲到被告公司工作,不是原告自身工作范围内的工作职责。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公司奖惩办法第十五条[处分实施]明确规定:“公司对职工任何种类的处分,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一式三份、交当事人一份、……”。被告既然制定了奖惩办法并公诸于众,即应严格遵照执行。而被告对原告并未作出《处分决定书》,更未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被告亦未提交将原告开除情况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而是直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观被告上述行为,其对原告的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处分程序有瑕疵,违反其公司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2年4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13年零4个月。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证明,应按照原告的月均工资6206元为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62元(6206元×13.5个月×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已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再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884元,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2002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度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交2014年度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原告2015年度已休5天年休假,2015年12月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2015年度还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343天÷365天×10天-5天)。被告应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支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共计1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989.33元(6206元÷21.75天×14天×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发[2006]44号)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5]45号)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应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80元×2个月+140元×2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9月每月80元防暑降温费,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200元(440元-80元×3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发[2006]44号)第一条第一款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通知》(鲁人社[2015]4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海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62元。二、被告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海鑫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989.33元。三、被告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海鑫2014年度和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20元。四、驳回原告刘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彩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