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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495号原告谢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陈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脾气不和,原告的母亲苦苦相劝原告同意,双方于2011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原告结婚没多久就想离婚。2012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处处监视原告的行踪。原告出门被告在后跟随,夫妻双方已经丧失了基本的信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生气是因为原告的姐夫打了被告,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9月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正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叫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农历10月,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至今未回,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原告身体患病,无工作和收入,经济困难,又常年得不到照顾和家庭温暖。原告曾在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以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未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六把、菜厨一个、大镜子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条几两套、沙发一组(三个)、玻璃桌一个、铁床(钢丝床)一个、大铝盆一个、液晶电视一部、VCD一部、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单两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告谢某甲离开被告家时,骑走被告的两轮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已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因家庭矛盾离家后,不曾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感情没有修复,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鉴于双方所生男孩一直跟随被告家庭生活,离婚后孩子仍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原告支付能力较弱,一次性给付有困难,以分期给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谢某甲承担抚养费(自2016年2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共计14年,每年支付2170元,每年元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抚养费);三、原告谢某甲的婚前财产五组合柜一套、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六把、菜厨一个、大镜子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条几两套、沙发一组(三个)、玻璃桌一个、铁床(钢丝床)一个、大铝盆一个、液晶电视一部、VCD一部、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单两条归原告所有;四、以上二、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振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