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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丁玉龙与张广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龙,张广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81号原告丁玉龙。委托代理人陈建东,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力。原告丁玉龙诉被告张广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龙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间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原告共供被告布匹计货款220410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410元。被告张广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至业务结束,原告共供给被告布匹计货款220410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20041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41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4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玉龙货款2004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3元,由被告张广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