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秦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某、民和永兴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民和永兴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8日,住永登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4日,住永登县。被告黄某某,女,壮族,生于1986年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住永登县。系杨某某妻子。被告民和永兴建材厂,地址: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享堂村。负责人:张某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民和永兴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民和永兴建材厂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将民和永兴建材厂的40%股份作为抵押,承诺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收取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事实由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另,被告民和永兴建材厂就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提供了保证责任。现状诉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滞纳金30000元,被告民和永兴建材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民和永兴建材厂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我签了字,但是以民和永兴建材厂的名义提供的担保,该厂现在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书面约定2015年4月7日前偿还,逾期由借款人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被告民和永兴建材厂承担保证担保。2015年8月24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黄某某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滞纳金30000元,被告民和永兴建材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答辩,但根据公平原则,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4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故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过高,被告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9008元(100000元×24%÷365天×137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和永兴建材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9008元,共计109008元。二、被告民和永兴建材厂对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0900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杨某某、黄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