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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单某与刘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刘某1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某,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2,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上诉人单某与被上诉人刘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4日应宁城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宁汛字【2008】13号文件精神,被告刘某1与宁城县三座店镇三座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道清障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被告刘某1以取砂抵顶承包施工费的形式清理本村河段河道清障工程,三座店村委会不给付被告刘某1清障施工费,被告刘某1不支付三座店村河段取砂的料费。后被告刘某1依合同在该河段取砂且清理该河段的障碍。原审另查明,原告在争议土地范围内开荒种地,但未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受益权利,且该争议地段为河道管理范围,2000年原告单某在争议土地范围内种植了树木,目前剩余33棵,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种植树数量及被告对树木毁损的事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诉的土地虽然原告单某长期耕种,但是,原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其他受益权利,且该争议土地位置在150米规划堤距内,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所以,原告单某主张被告刘某1赔偿其涉案土地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争议土地范围内种植了树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规定,其行为本身为违法行为且法律明文禁止,另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种植树林的数量及被告损毁树木的直接证据,故对于原告单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单秀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单秀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河道取沙合法,上诉人在河道栽种树木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所争议之地是河道,村委会也没有权利让被上诉人取沙抵顶承包费,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而对于上诉人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和栽树,法律没有规定不予准许,所以对于上诉人的正当收益应予保护。二、上诉人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和栽树是合法的,只有河道管理部门才有权利要求上诉人退出,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侵害上诉人财产,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宁城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宁汛字【2008】13号文件精神,为提高河道防洪能力,宁城县三座店镇三座店村民委员会将河道清障工程承包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1以取砂抵顶承包施工费的形式完成清理本村河段河道清障工程,上诉人单某以在该河道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树木被被上诉人毁坏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和植树的行为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其请求保护的财产非公民合法财产权益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