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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一×犯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辩护人郝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一×酒后外出因未带家门钥匙被反锁屋外,便前往宝坻区××××小区××号楼×门×××号其前妻王××的租住处,欲找王××取其房屋钥匙,后在王××住处发现王××现任男友任××,李一×对任××心生不满持刀将任××砍伤。经法医鉴定,任××肢体皮肤瘢痕情况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一×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任××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李二×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离婚证,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李一×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一×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李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