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国领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领,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15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领在南昌市火车站广场附近被巡逻民警检查,民警当场从其裤档部收缴其随身携带的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体。经现场称重重量为47.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检测,李国领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盘问、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可疑物取样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及入库单;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洪)公(司)鉴(化)字(2016)102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国领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领违反国家有关禁毒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净重4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