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民委员会与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民委员会,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5号原告: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负责人:周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全,公司股东。原告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店村委会)与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店村委会诉称:2012年吴家店村委会与新思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吴家店村集体所有的55.86亩土地流转给新思源公司用于种植蓝莓,并约定了流转补偿费计算标准、支付时间。但新思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流转费,现诉请:新思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土地流转费29047.2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吴家店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新思源公司辩称:新思源公司经营遇到困难致2015年土地流转费未按时支付;新思源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及时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新思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蓝莓基地建设,坚持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新思源公司与吴家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吴家店村民委员会将集体土地55.86亩流转给新思源公司用于种植蓝莓,按每亩200公斤水稻当年国家公布的收购价计算流转费,于每年8月30日前由吴家店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吴家店村民委员会;新思源公司如未能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吴家店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新思源公司延迟支付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他人为新思源公司垫付了其拖欠的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上述事实有吴家店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吴家店镇人民政府证据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新思源公司与吴家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家店村民委员会已经领取了新思源公司拖欠的土地流转费,对其要求新思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新思源公司拖欠的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经多方协调后由他人垫付完毕,但新思源公司一再拖欠、延迟支付土地流转费,已经违反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了双方约定的吴家店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且目前该公司经营困难、无以为继,吴家店村民委员会诉请解除《土地流转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原告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二、驳回原告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