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与被告毛建兵、张翔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毛建兵,张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120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新民乡海尔村*组*号。负责人:舒元兵,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毛建兵,男,彝族,生于1970年8月1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张翔,男,藏族,生于1978年9月2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民信用社)与被告毛建兵、张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信用社、被告毛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毛建兵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新民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由张翔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3年,贷款于2015年10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已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建兵辩称:当时张翔因正在建“藏乡情”缺乏资金,他要贷款需要我签字,当时我只是把字签了。我不知道自己是借款的还是担保人,钱也没有见到过,贷款应当由用款人张翔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毛建兵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毛建兵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字确系其本人签署,合同具体内容其不清楚。被告张翔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新民信用社(乙方)与被告毛建兵(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8‰,甲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3‰执行,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83125‰执行。首次用款推迟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期相应调整。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毛建兵自主支付,即由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到被告毛建兵的账户内,被告毛建兵收到资金后10日内向原告书面报告本合同约定的交易对手支付情况。2011年4月21日,被告张翔与原告新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翔为上述借款本息等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新民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毛建兵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建兵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翔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民信用社与被告毛建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新民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毛建兵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毛建兵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毛建兵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且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经本院查明,涉案借款的到期之日为2015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之内,被告毛建兵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约支付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翔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翔应当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毛建兵的辩称张翔为涉案贷款使用人,应当由张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毛建兵与原告新民信用社约定涉案借款发放到被告毛建兵指定的账户后由毛建兵自主支付,即原告将涉案贷款发放到双方约定的账户,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后,被告毛建兵如何使用,系其个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经无权干涉。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翔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8‰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3125‰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对于前述期间已结利息、罚息,执行本判决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张翔对被告毛建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建兵、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陈学保人民陪审员 肖 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