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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凤爽,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街村。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子慧,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勇,男,1972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凤爽,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1号楼28层3201。法定代表人霍文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凤爽、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凤爽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银凯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办公用房预购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面积82.4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我,分期付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房款。2014年12月12日,我与银凯公司和六宝公司签订了三方的《回购协议》,约定我预购的房屋预计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当时可以选择退房,同时本回购协议正式生效。我选择退房后,银凯公司将优先履行回购义务,即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回购我的投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1%计算。如银凯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六宝公司同意承担回购连带责任。现房款已交付,但银凯公司和六宝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现要求银凯公司和六宝公司给付我购房款80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给付之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银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安凤爽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员工未见过安凤爽本人,并从未与其签订过办公用房预购合同,而且在合同中未填写房号,可见我公司没有与安凤爽签订预购合同的合意,因此该合同不成立。安凤爽要求给付房款共计300万元,而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该购房款,因此请法院驳回安凤爽对我公司的请求。六宝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因为预购合同和回购协议中银凯公司和六宝公司的印章都是真实的,根据回购协议,银凯公司和六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同的回购责任。我公司是代银凯公司收的房款,如果银凯公司不同意回购,我公司也不同意回购。根据回购协议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如果安凤爽选择退房的话,利息也应是2015年7月31日前的,并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安凤爽与银凯公司签订《办公用房预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首付款金额为800000元,应当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合同约定了房屋预测面积,但未约定房号。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12日,安凤爽与银凯公司及六宝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安凤爽预购的银凯综合楼项目预计于2015年6月30日前开盘并交付使用,安凤爽届时有权选择退房,同时本回购协议正式生效。安凤爽选择退房后,银凯公司将优先履行回购义务,即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回购安凤爽的投资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按月1%计算。如银凯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则六宝公司同意承担回购连带责任。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安凤爽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首付款,现安凤爽要求退房,要求银凯公司、六宝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银凯公司与原告安凤爽签订的合同及安凤爽与银凯公司及被告六宝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安凤爽预购房屋后,可以选择退房,如果选择退房,银凯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退还本金及利息,如银凯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则六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安凤爽选择退房,银凯公司应按协议约定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六宝公司亦应依据协约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安凤爽要求银凯公司及六宝公司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凤爽提供的付款证明显示其于2014年12月12日付款,故其要求2014年12月1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安凤爽购房款共计八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安凤爽购房款共计八十万元按月百分之一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安凤爽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安凤爽针对银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不同意银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六宝公司针对银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不同意银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办公用房预售合同》、《回购协议》、《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六宝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六宝公司的法律责任部分不持异议。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各方当事人对《回购协议》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回购协议》可知,如果安凤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后根据《回购协议》做出“选择退房”的意思表示,银凯公司即有义务向安凤爽支付投资的本金及利息,现安凤爽在原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即可视为作出了“选择退房”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银凯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决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银凯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六宝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银凯公司放置于六宝公司用于合作投资所用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六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银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银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银凯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经核实,本案并未存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本院对银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银凯公司如认为本案情形涉及其他部门法律关系,应向其他有权机关另行解决。另需指出的是,虽安凤爽将本案诉争款项打入的是六宝公司账户,但按照银凯公司的上诉状所称意见和六宝公司的庭审陈述,银凯公司与六宝公司之间另有投资及经济方面的业务往来,关系较为复杂,考虑到上述情形及各方当事人均不就各方之间的进一步关系进行举证,银凯公司又在《回购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更应侧重对自然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银凯公司与六宝公司对外向安凤爽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就内部责任另行解决。综上,银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