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彭圣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开,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0217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现住儋州市那大镇静园三街40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吸毒人员曹某耀用其手机1311891xxxxx拨打被告人彭某开的手机1369758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那大镇xx大道xxx大酒店xxx房间进行交易。随后,彭某开在该处贩卖1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给曹某耀,得款人民币200元。不久后,正当彭某开在8328房间内与他人聊天时,被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品2包、三星牌手机1部以及人民币20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缴获的人民币200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陈某强、曹某耀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补充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开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一次,重约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鹏程5urs06jxpmwwdb8qo0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张彬书记员苏彦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羊圣明撰稿:陈鹏程校对:苏彦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04月05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