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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喜芝与薛平、薛红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芝,薛平,薛红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431号原告:张喜芝,女,长春市天龙制衣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平,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薛红,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喜芝与被告薛平、薛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芝及其代理人徐莹,被告薛平、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喜芝与被继承人薛永新于197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薛平,被告薛红系张喜芝与前夫所生,另有一女薛长青系被继承人薛永新与前妻所生。薛永新于2015年7月8日在长春市圣新医院因患淋巴癌病逝,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被继承人薛永新遗产有银行存款4万元及利息、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104栋2门505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433**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有法定继承权。根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薛永新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张喜芝,儿子薛平、女儿薛红、薛长青(被继承人父母均已过世)。现原告依据继承规则欲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取出存款,薛平、薛长青、薛红均自愿放弃继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104栋2门505号房屋为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确认被继承人薛永新名下存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为原告继承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平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红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72年12月29日,原告张喜芝与被继承人薛永新登记结婚,1974年5月12日,双方生育婚生子薛平。2015年7月8日,被继承人薛永新去世,死前未留下遗嘱。薛永新身后遗产包括:房屋一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433**号,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104栋505号,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30000元存于被继承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储蓄存单号为吉B03768343,10073.96元存于被继承人开设于交通银行的账户中,卡号为:6222600340006071961。被继承人有法定继承人四人,分别为其配偶张喜芝、儿子薛平、女儿薛红和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薛长青。2016年1月15日,薛长青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其放弃被继承人薛永新名下的上述房屋、存款余额及利息的继承权。该份声明由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一份。庭审中,被告薛平、薛红承认其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名下上述财产的继承权,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对薛长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喜芝与被继承人薛永新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具有被继承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所留下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薛永新已经死亡,且其生前并未留下遗嘱,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顺位继承。现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共有四人,除原告张喜芝之外,被告薛平、被告薛红当庭承认其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并且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薛长青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且现在被继承人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薛长青自愿放弃其对于被继承人薛永新名下的房屋和存款的继承权。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薛永新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104栋505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6433**号、丘地号为3-14/46-15,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张喜芝继承,被告薛平、薛红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被继承人薛永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吉B03768343号储蓄存单中的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交通银行6222600340006071961号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73.96元及利息,由原告张喜芝继承。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张喜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