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俊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俊虹,大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俊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525号原告大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铁小区13号楼对面平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9501410-6。法定代表人关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大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严俊虹,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铁小区********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79********。原告大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严俊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俊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俊虹是大庆市龙凤区龙铁小区18-4-1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此房建筑面积72.78平方米,自2008年11月原告接管龙铁小区物业服务,原告依据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收取每平方米10.96元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1年至今始终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对原告的催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2014年物业费3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俊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资质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2、收费许可证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收费主体资格,诉状中的物业费就是按照收费标准计算,原告收取物业费是严格按照大庆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为依据。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龙铁小区的开发商为齐齐哈尔联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且2008年齐齐哈尔联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有权接管龙铁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费。4、购房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是房屋实际购买人,也就是物业费的缴费义务人,原告诉状中的物业费就是按照房屋面积与收费标准计算而来,合法有据。5、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对该案业主所拖欠的物业费进行过催缴,但是被告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俊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严俊虹给付原告大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俊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