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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邓秀英与莱州市银河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英,莱州市银河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3民初804号原告邓秀英,女,192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长松,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银河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滕玉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秀英与被告莱州市银河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秀英撤回对被告莱州市银河胶业有限公司的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