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兴才与故城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才,故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行初字第71号原告张兴才,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故城县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玉来,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喜,故城县郑口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司法局干部。原告张兴才诉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才诉称,原告在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街)东二巷拥有合法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现该房屋面临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征收,但原告一直未见到征收文件。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征收文件。后经行政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15个工作日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故告字[201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南湖北侧改造通告”及相应的征收与补偿方案和依据,原告房屋在该征收区域内。原告认为,被告以“南湖北侧改造通告”形式作出的征收决定超出本身的职权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实体和程序均存在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以“南湖北侧改造通告”形式作出的征收决定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南湖北侧改造通告”,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落实省、市开展城镇建设三年上水平活动的精神,改善县城居民的生活和出行环境,提升县城整体形象,打造“冀东南生态宜居运河文化名城”,按照故城县县城建设总体规划,根据《故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决定对县城堤口渠进行改造建设,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房屋征收范围:县城广交路以南、郑口排渠以北、京杭大街以东区域,及职教中心以北、郑口排渠南侧平房。沿街门店为广交路南侧广源商厦以西至原中行大楼以东的门店。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时间安排:1、自2011年3月22日至4月21日为征收意见阶段;2、自2011年4月22日至4月26日为发布通告及宣传发动阶段;3、自2011年4月27日至5月31日为评估测量阶段;4、自2011年6月1日至6月15日为评估数据核算和评估单送达阶段;5、自2011年6月16日至6月30日为签订搬迁协议阶段;6、自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为搬迁阶段;7、自2011年8月1日起为强制搬迁阶段。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所有抢建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设在县供销社一楼西侧”。原告张兴才的房屋面临被告征收,但原告一直未见到征收文件,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占土地进行拆迁和建设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红线图及相关政府文件信息。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原告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故告字[2015]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材料,原告得知“关于对南湖公园北侧区域进行改造建设的通告”(简称“南湖北侧改造通告”)及相应的征收与补偿方案和依据,原告认为“南湖北侧改造通告”形式作出的征收决定超出本身的职权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实体和程序均存在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以“南湖北侧改造通告”形式作出的征收决定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湖北侧改造通告”系对于征收事项的公示,其性质属于“告知”,本身并不对包括原告张兴才在内的被征收人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兴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房军见审判员 李 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源:百度搜索“”